《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0年修訂)》附錄:中藥制劑
附錄5:中藥制劑
第一章 范圍
第一條 本附錄適用于中藥材前處理、中藥提取和中藥制劑的生產、質量控制、貯存、發放和運輸。
第二條 民族藥,如藏藥、苗藥、蒙藥等參照本附錄執行。
第二章 原則
第三條 中藥制劑的質量與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中藥材前處理和中藥提取工藝密切相關。應對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以及中藥材前處理、中藥提取工藝嚴格控制,防止在中藥材前處理、中藥提取、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微生物污染和變質。
第四條 中藥材來源應相對穩定,必要時可監督收購。注射劑生產所用中藥材的產地應與注冊申報資料中的產地一致,并盡可能采用規范化生產(如中藥材GAP)的中藥材。
第五條 為確保產品質量的控制,中藥制劑質量標準在法定標準的基礎上可適當增加新的檢驗項目。
第六條 廠房應根據生產工藝要求采取密閉、通風、排風、除塵、除濕、空氣凈化等措施。
第三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七條 企業的質量管理部門應有專人負責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管理。
第八條 專職負責中藥材和中藥飲片質量管理的人員應至少具備以下條件:
1. 具有中藥學、生藥學或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并至少有三年從事中藥生產、質量管理的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專職從事中藥材和中藥飲片鑒別工作八年以上的實際工作經驗;
2. 具備鑒別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真偽優劣的能力;
3. 具備中藥材和中藥飲片質量控制的實際能力;
4. 根據所生產品種的需要,熟悉相關毒性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管理與處理要求。
第九條 專職負責中藥材和中藥飲片質量管理的人員主要從事以下工作:
1.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取樣;
2.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鑒別、質量評價,提出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是否放行的意見;
3. 培訓中藥材處理操作人員,包括毒性中藥材處理操作人員;
4.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標本的收集、制作和管理。
第四章 廠房設施
第十條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取樣、篩選、稱重、粉碎、混合等操作,如易產生粉塵,應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粉塵擴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裝捕塵設備、排風設施或設置專用廠房(操作間)等。
第十一條 中藥材前處理的廠房內應設揀選工作臺,工作臺表面應平整、易清潔,不產生脫落物。
第十二條 中藥提取、濃縮等廠房應與其生產工藝要求相適應,有良好的排風、水蒸汽控制及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設施。
第十三條 中藥提取、濃縮、收膏工藝宜采用密閉系統以防止污染。采用密閉系統生產的,其操作環境可在非潔凈區;采用敞口方式生產的,其操作環境應與其制劑的配制崗位的潔凈度級別相適應。
第十四條 中藥提取后的廢渣如需暫存、處理時應有專用設施。
第十五條 浸膏的配料、粉碎、混合、過篩等操作,其潔凈級別應與其制劑的配制崗位的潔凈度級別一致。用于直接入藥凈藥材的粉碎、混合、過篩等廠房應能密閉,有良好的通風、除塵等設施,人員、物料進出及生產操作應參照潔凈區管理。
第十六條 有無菌要求的中藥制劑,其濃配前的精制工序應至少在D級潔凈區內完成。
第十七條 非創傷面外用中藥制劑及其他特殊的中藥制劑可在非潔凈廠房內生產,但必須進行有效的控制與管理。
第十八條 中藥標本室應與生產區分開。
第五章 物料
第十九條 對每次接收的中藥材來貨按產地、采收時間、采集部位、藥材等級、藥材外形(如全株或切斷)、包裝形式等分類,分別編制批號并管理。
第二十條 應設置原藥材庫和凈藥材庫分別貯存各類中藥材和中藥飲片,并按照法定質量標準項下規定的貯藏條件貯存;貯存鮮活中藥材應有適宜的設施(如冷藏設施)。
第二十一條 毒性和易串味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應分別設置專庫(柜)存放。
第二十二條 貯存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應定期養護管理,倉庫應保持空氣流通,應配置相應的設施或采取安全有效的養護方法,防止昆蟲、鳥類或嚙齒類動物等進入,防止任何動物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帶入倉儲區而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條 倉庫內應配備適當的設施,同時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證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中藥提取物以及中藥制劑的貯存符合其濕度、溫度或照度的特殊要求,并進行監控。
第二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應采取有效可靠的措施,防止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中藥提取物以及中藥制劑的質量發生改變。
第二十五條 購入的中藥材外包裝上應標明品名、產地、采收(加工)時間、規格;中藥飲片和中藥提取物的外包裝上應標明品名、批號、規格、加工時間、加工企業名稱等,并有合格證。
第六章 文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應制定能有效控制產品質量的生產工藝規程和其他標準文件:
1. 制訂中藥材和中藥飲片養護制度,并分類制訂養護操作規程;
2. 制訂每種中藥材前處理、中藥提取、中藥制劑的生產工藝和工序操作規程,各關鍵工序的技術參數必須明確,如:標準投料量、提取、濃縮、精制、干燥、過篩、混和、貯存等要求,并明確相應的貯存條件及時限;
3. 根據中藥材和中藥飲片質量、投料量等因素,制訂和執行每種中藥提取物的收率限度范圍;
4. 制訂每種經過前處理后的中藥材、中藥提取物、中藥制劑的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必要時還應制定中藥制劑中間產品的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第二十七條 應對從中藥材的前處理到中藥提取物整個生產過程中的生產管理、生產衛生管理以及質量管理情況進行記錄。
1. 當幾個批號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混合投料時,應記錄本次投料所用每批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批號和數量;
2. 中藥提取各生產工序操作記錄應包括提取、濃縮、收膏、精制等;
(1)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品名、批號、投料量及監督投料記錄;
(2) 提取工藝的設備編號、相關溶媒、浸泡時間、升溫時間、提取時間、提取溫度、提取次數、溶媒回收等記錄;
(3) 濃縮和干燥工藝的設備編號、溫度、浸膏干燥時間、浸膏數量記錄;
(4) 精制工藝的設備編號、溶劑使用情況、精制條件、收率等記錄;
(5) 其他工序的操作記錄;
(6)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廢渣處理記錄。
第七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八條 中藥材使用前應按規定進行揀選、整理、剪切、洗滌、浸潤或其它炮制加工,未經處理的中藥材不得直接用于提取加工。
第二十九條 注射劑所需的中藥材必須采購原藥材由企業自行加工處理。
第三十條 鮮用中藥材采收后應在規定的時限內投料,可存放的鮮用中藥材應采取適當的措施保存,保存的條件和時限應有規定并經驗證確認,不得對產品質量和預定用途有不利影響。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過程中應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微生物污染:
1. 處理后的中藥材不得直接接觸地面,不得露天干燥;
2. 應使用流動的工藝用水洗滌揀選后的中藥材,用過的水不得用于洗滌其他藥材,不同的中藥材不得同時在同一容器中洗滌;
第三十二條 毒性藥材和飲片的操作應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中藥材洗滌、浸潤、提取用工藝用水的質量標準不得低于飲用水標準,無菌制劑的提取用工藝用水應采用純化水。
第三十四條 應有經批準的回收溶媒的方法,回收后溶媒的再使用不得對產品造成交叉污染,不得對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有不利影響。
第八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應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中藥材標準和中藥炮制規范,并在現有技術條件下,根據對中藥制劑質量的影響程度,在相關的質量標準中增加必要的質量控制項目。
第三十六條 中藥提取、精制過程中使用有機溶劑的,如溶劑對產品質量和安全性有不利影響時,應在中藥提取物和中藥制劑的質量標準中增加殘留溶劑限度。
第三十七條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控制項目應至少包括:
1. 鑒別;
2.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中所含有關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指標;
3. 已粉碎生藥的粒度檢查;
4. 直接入藥的中藥粉末還應包括入藥前的微生物限度檢查;
5. 外購的中藥飲片應增加相應原藥材的檢驗項目;
6. 其他必要的檢驗項目。
第三十八條 應對回收溶媒制訂與其預定用途相適應的質量標準。
第三十九條 應建立企業生產所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標本,如原植(動、礦)物、中藥材使用部位、處理后藥材、經批準的替代品、偽品等標本。
第四十條 對使用的每種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應根據其特性和貯存條件,規定貯存期限,定期復檢。
第四十一條 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中間產品的貯存條件和貯存期限應根據其特性和包裝方式以及穩定性考察的結果來確定。
第四十二條 每批中藥材或中藥飲片應留樣,留樣量應至少能滿足鑒別的需要,并保存至使用該批中藥材生產的最后一批制劑產品放行后一年。
第四十三條 應保存中藥材和中藥飲片貯存期間各種養護操作記錄。
第九章 委托生產
第四十四條 中藥材前處理和中藥提取的委托生產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1. 委托生產使用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來源和質量應由委托方負責;
2. 委托方應制定委托生產產品質量交接的檢驗標準并檢驗;
3. 委托生產產品放行時,應查閱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檢測報告書,確認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
第四十五條 中藥提取的委托還應注意以下事項,并在委托生產協議中確認:
1. 所使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質量標準;
2. 中藥提取物的質量標準;
3. 中藥提取物的收率范圍;
4. 中藥提取物的包裝容器、貯存條件、貯存期限;
5. 中藥提取物的運輸:
(1) 中藥提取物運輸包裝容器的材質、規格;
(2) 防止運輸中質量改變的措施。
6. 中藥提取物交接的確認事項:
(1) 每批提取物的交接記錄;
(2) 受托人應向委托人提供每批中藥提取物的生產記錄。
第十章 術語
1. 原藥材
指未經前處理加工或未經炮制的中藥材。